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老边区人民政府所辖各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老边区人民政府所辖各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违法责任:
(一)行政行为违法不纠正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的;
(四)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审批事项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七)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八)对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九)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十)按一般程序处罚不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十一)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十二)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三)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填写、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四)未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十五)下达罚款指标和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六)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收到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日期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十七)不使用或者使用非法定罚没单据的;
(十八)将罚款和没收的非法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九)使用、损毁依法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十)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二十一)不依法收受罚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的;
(二十二)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二十三)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推诿、放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的;
(二十四)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有关制度的;
(二十五)不按期上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计表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二十六)利用职权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六条 对执法违法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行政责任,作出以下处理: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作出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案件来源:
(一)群众来信来访举报的;
(二)被处罚对象投诉的;
(三)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
(四)备案审查时查出的;
(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的;
(六)有关机关转送或上级机关交办的;
(七)其他渠道发现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违法的追究,由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立案;立案后法制机构应确定专人调查,全面核实有关事实、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
第十条 调查终结后报审的处理意见,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一)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该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二)应由行政监察部门实施行政过错追究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或区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由监察部门将处理结果报区人民政府。
(三)对前两项应当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后不报结果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责任人及部门不作为等行政责任;
(四)应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立案后1个月内应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通知书》送达被处理人及所在机关。
第十二条 对查证核实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及时纠正;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行政赔偿。
第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在1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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