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办法】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完整)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改办法】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发改办法】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完整)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

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投资主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3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200万至500万千瓦时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其他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能源计量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增加值能耗)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规定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能力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写节能评估文件。

第八条节能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节能评估文件负责。节能评估机构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须附有节能评估能力证明文件及主要编写人员的姓名、技术资格证书编号、专业等资料,并有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名,加盖节能评估机构印章。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十条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要求,制定新上项目单位增加值能耗控制目标。单位增加值能耗高于控制目标的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应对项目综合能耗量进行能耗等量或减量置换。

县市区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新上项目单位增加值能耗控制目标,但应严于市政府下达的能耗控制目标。

第十一条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等有关材料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2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专家)应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过程中可以要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专家)主要依据以下条件进行节能评审: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是否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用能总量、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四)单位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能耗定额或限额。

(五)项目所采用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标准及规范。

(六)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

第十五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7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专家不少于5人。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大用能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需经专家论证的项目,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确需修改完善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审查期限。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工业产品能耗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三) 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经审查批准后,项目的性质、地点、用能结构、主要生产工艺或用能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实际年能源消费量超过原设计水平10%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期2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文件、备案证明延期的,应当一同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二十条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评审)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第四章 节能验收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竣工项目的节能验收。

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验收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确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生产期。

第二十四条项目节能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节能标准情况;

(二)落实节能评估文件、节能登记表中提出的节能措施情况;

(三)试运行监测的综合能源消费量、单位产品(增加值)能耗是否符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一)产品能耗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三)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四)实际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评估审查所核定数量10%以上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经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节能验收合格意见书;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节能审查意见和登记备案意见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三十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机构从事节能评估、咨询等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受委托的节能评估、咨询机构在评估、咨询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事节能评估、咨询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按规定记入诚信档案,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负责节能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市属各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3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313日。《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潍政发〔201063号)、《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潍政办发〔201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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